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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动态 | 本所高级合伙人高小琦律师撰写的论文刊发于《法制博览》202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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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所高级合伙人高小琦律师撰写的学术文章《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资格困境与解决思路》,刊发于《法制博览》2026年第12期,这是律所专业实力的又一重要彰显!

《法制博览》2026年第12期

《法制博览》杂志是由共青团山西省委主管、山西共青团融媒体中心主办的法学类专业期刊,以其严谨的学术态度和广泛的行业影响力,在法律理论与实务界享有较高声誉。高小琦律师的论文能够通过该刊的严格审稿并予刊发,充分说明了该论文研究内容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此次文章的成功刊发,是高小琦律师学术研究与实务服务相辅相成的生动体现。未来,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将继续赋能每位律师极致发展,鼓励更多律师在专业领域深耕细作、探索创新,以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回应社会需求。

附全文

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资格困境与解决思路

高小琦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摘要:《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核心在于保护劳动者报酬等基础民生权益。建筑行业转包、违法分包乱象普遍,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该项优先受偿权,已成为建工纠纷领域的司法核心争议。该争议既源于法律条文解释分歧,也本质体现形式正义与实质公平的价值冲突。各地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损害法律适用一致性,不利于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本文立足司法实务,梳理立法本意演进脉络,辨析对立裁判观点,论证僵化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社会弊端,提出权利范围特定化、行使顺位明晰化的完善路径,以期统一司法裁判标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为平衡各方主体权益提供理论依据与实践方案。关键词:实际施工人;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相对性;代位权

优先受偿权的本质并非单纯保护承包人的经营利益,而在于通过对工程款债权的优先保障,实现对劳动者报酬这一社会基础性权益的间接维护。若将实际施工人完全排除于权利主体之外,则可能使这一制度在最需要保护的群体面前失效,进而加剧农民工工资拖欠等社会问题。然而,若不加限制地扩大解释承包人的范围,亦可能冲击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框架,带来新的裁判混乱。因此,如何在既有法律体系内为实际施工人寻求一条既合乎法理逻辑、又能回应现实需求的可行路径,已成为当前建设工程审判实践亟待解决的关键命题。一、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与司法裁判尺度

(一)现实困境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生态具有独特性,在我国建筑市场“金字塔”式总分包结构的长期背景下,往往衍生出多层转包、分包、挂靠施工等复杂法律形态[1]。在此背景下,大量直接组织施工、投入物力人力并最终形成建筑产品的实际施工人应运而生,但因其与前手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效力往往存在瑕疵,其法律地位始终处于灰色地带。这一先天缺陷,使得当总包单位或转包人因资金链断裂、破产或恶意逃债等原因无法支付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便陷入了求偿无门的困境,进而直接导致下游农民工工资被大规模拖欠,屡屡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解决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多个司法解释,逐步构筑起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例外通道,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被视为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重要工具[2]。然而,当实际施工人依据该路径越过合同壁垒,触及工程款债权时,一个更具决断性的问题随之产生:他们能否进一步主张附着于该债权之上的、具有物权担保效力的优先受偿权?这一疑问,将法律文本的刚性规定、建筑市场的混沌现实与司法裁量的能动空间三者之间的张力暴露无遗。

(二)司法裁判尺度实务中,各级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呈现出显著的差异性,构成了法律适用的“碎片化”图景。一部分裁判坚持严格的规范主义立场。例如,重庆法院网2020年6月23日发布的案例点评《实际施工人是否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文中,法官说法明确指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未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3]此类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严格限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强调物权法定与合同相对性的不可逾越。与之相对,另一部分裁判则展现出鲜明的结果导向与实质公平倾向。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22号案”中,法官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法律并未禁止在调解书中确认优先受偿权。本案发包人、承包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孔某挂靠承包人承建,工程实际由孔某施工完成。且结合其他事项,发包人对案涉工程实际由某借用承包人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法院可以调解确认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4]这种裁判思路,更多地从立法目的和社会效果出发,对承包人概念进行了功能性的扩大理解。此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削弱司法可预测性,更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及其背后的农民工群体在维权时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亟待从法解释学与司法政策层面予以系统性回应。

二、“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法理剖析与价值权衡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理论界与实务界主要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双方各执一词,均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与价值考量。

(一)“否定说”及其理据“否定说”主张,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理由植根于传统民法理论体系,强调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1]。第一,《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此处的承包人指向明确,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主体。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上游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从最严格的文义解释出发,实际施工人被明确排除在权利主体范围之外[3]。第二,优先受偿权在权利顺位上优先于意定抵押权,对第三人利益影响巨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其权利主体作为权利内容的核心要素,亦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裁判随意扩大主体范围,有违物权法定原则的初衷,可能导致权利体系的混乱[2]。第三,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上游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仍选择进入该高风险的法律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其中包括无法获得优先权保障的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说,否定其优先权,也是对参与违法建筑市场活动的一种司法层面的否定评价,有助于引导市场参与者走向合法、规范的轨道[1]。

(二)“肯定说”及其理据“肯定说”认为,机械适用法律条文可能导致极不公正的后果,应在特定条件下认可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其理由更多地侧重于实质正义与社会效果的实现[4]。第一,追溯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史,其根本目的并非单纯保护承包商的经营利润,而在于通过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得以支付,维护社会底层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与社会稳定。实际施工人是最终组织工人施工、直接产生建筑产品价值的主体,也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最终和直接义务人。若仅因其并非形式上的承包人而否定其优先权,将使立法目的在最关键的一环落空,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将沦为“空中楼阁”。保护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实质上是保护其背后广大农民工利益的必要措施[4]。第二,实际施工人投入材料、劳务和技术,将其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使发包人的不动产得以增值。根据“谁投入、谁受益”的公平原则,其理应就其劳动成果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符合《民法典》关于添附(第三百二十二条)等制度的规定,体现出“损失均衡”与“利益平衡”的公平精神[2]。第三,《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本身即属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应用与扩张。既然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总)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也应包括“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款债权的法定担保物权,是效力最强的“从权利”。若代位行使的仅是一项缺乏优先保障的普通债权,则代位权制度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效用将大打折扣[2],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良苦用心也将大打折扣。代位行使的应是一项完整的、具有担保的债权。

三、构建有条件赋权的理论桥梁与司法规则为破解上述困境,必须在尊重法理逻辑与积极回应现实关切之间寻求睿智的平衡。笔者主张,采纳“有条件的肯定说”,通过精巧的法律解释与理论构建,架设一座连接形式法与实质正义的桥梁,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套清晰、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一)工程质量合格是一切权利的基石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建设工程的质量关乎社会公共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都必须以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为绝对前提[1]。这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必然要求,也是其债权能够“参照合同约定”得以确立并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本基础。此外,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不仅无权主张优先受偿,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返工、修复乃至赔偿责任[2]。

(二)代位权理论的深度运用与从权利一体化原则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明确界定为行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其代位的对象,是(总)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全部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的从权利,自然被涵盖于代位行使的范围[5]。这一解释,既严格遵守债权相对性的形式要求(实际施工人代位的是承包人的权利),又实现权利行使效果的实质突破,是连接形式与实质的理想法律工具[3]。此外,在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中,(总)承包人将其合同项下的核心施工义务,通过合同安排转移给实际施工人履行,并从中收取管理费获利。当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时,其便有权请求(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此时,在价值层面上,(总)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及其从属的优先受偿权,其经济价值的最终归属已是实际施工人。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符合权利实质归属的法理,是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贯彻[1]。

(三)权利行使规则的精细构建为避免权利滥用,平衡各方利益,必须对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进行精细化的规则限定[3]。

1.严格限定实际施工人可主张的优先受偿范围实际施工人可主张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严格限定于其为完成工程所必需且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农民工工资、自行采购的材料款、租赁设备的费用等直接成本。对于(总)承包人主张的管理费、利润等,除非能证明其已实际提供具有独立价值的服务或投入,否则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以充分体现“保障生存性债权、限制经营性风险”的区分原则[1]。

2.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则实践中可能出现(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为此,应确立以下规则:第一,以实际施工部分对应价值为限,优先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建设工程,其价值由各个施工主体的投入共同构成。权利行使应以各自实际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工程价值为限。第二,当(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范围发生重叠且拍卖价款不足以全额清偿时,应根据双方各自投入工程的价值比例(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在拍卖价款中按份受偿。实际施工人的份额优先用于支付其工人的工资债权。第三,若发包人已向(总)承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在计算(总)承包人优先权范围时应予扣除,但不得对抗善意且已实际投入的实际施工人。3.严格遵守除斥期间并明确起算点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严格遵守《民法典》规定的18个月除斥期间。该期间性质上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起算点应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连环转包中,为避免起算点混乱,应统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日,或工程实际交付、结算之日等能够确定发包人付款义务届满之日为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3]。五、结语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是检验司法如何调和法律形式正义与社会实质公平的典型领域[1]。完全固守合同相对性的教条,已无法应对复杂市场实践提出的挑战,更可能引发负面的社会效果。因此,司法实践更应秉持一种具有回应性和建设性的态度。在“工程质量合格”这一坚实基础上,通过灵活运用代位权理论与实质公平原则,有条件地承认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不仅能够在法理上实现逻辑自洽,更能在功能上契合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市场秩序的宏观政策目标[4]。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更在于其回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作为法律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典范,其适用不应在实际施工人这一最具保护必要性的群体面前止步[1]。通过对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妥当解决,不仅能够切实保障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能引导建筑市场主体规范经营,进而促进建设工程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既是司法的职责,亦是法治进步的体现。

参考文献:

[1] 邬砚. 实际施工人有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原则与例外[J].中国应用法学,2025(1):200-214.

[2] 高印立.规则与裁判:民法典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适用与拓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3]陈东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与规制[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 ,34 (5): 44-57.

[4] 肖峰,严慧美,徐宽宝.《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J].法律适用,2019(7):94-105.

律师介绍

高小琦中共党员,2013年6月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院,获硕士学位。2016年12月加入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现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与破产部部长。现为河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河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特聘教授、郑州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清算破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展与规划专委会副主任。主要从事建设工程、房地产、新媒体合规、金融、公司收并购、破产重整、问题楼盘解决等方面的诉讼与非诉法律业务,目前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执业十余年,她始终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诉讼业务,以及公司收并购、法律尽职调查、破产重整和企业合规等方面的非诉法律业务。

当前她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受到极高的客户赞誉,一家大型企业的负责人曾夸赞她“高小琦律师总能快速响应客户的请求,并始终如一地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成果。对于复杂的法律问题,她能够抽丝剥茧地解决。”

她积极投身于各项法律研究,部分代表作为:

《浅议固定总价合同中常见法律问题及防范建议》,2022年载于《建筑时报》;

《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构建》,2023年入选《<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适用指南》;

《从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机制看企业事前合规的必要性》,2023年获河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22年度论文一等奖。

  2026-04-30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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